此前,被告人刘某驾驶渔船使用发电机及带电拖网等工具在汉江水域捕鱼,杨某帮忙收放拖网,共捕获渔获物184.4公斤。后来,刘某、杨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经农业部门评估,刘某、杨某所使用的捕鱼方式为禁用方法,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造成汉江水域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价值11万余元。姚某明知刘某向其出售的渔获物系从汉江流域非法捕捞,仍多次收购并转卖他人牟利,非法获利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没收捕鱼工具、渔获物及刘某、姚某违法所得,责令刘某、杨某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缴纳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赔偿金11万余元。
法官指出,此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对汉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法院通过巡回审判在汉江畔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现场开展长江流域十年禁渔及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的法治教育,提升了群众对汉江水产资源的保护意识。同时,将非法捕捞行为与非法收购行为合并审理,既依法惩处非法捕捞的源头犯罪,又严厉打击收购渔获物的下游犯罪,实现对该类犯罪的全链条惩治。 (王清华 刘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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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标准
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2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
(五)以非法捕捞为业的。





